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五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於接獲報案時,未據報案人報明肇事人姓名,該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該分隊警員陳佳燦出具之調查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之程度,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胸部鈍挫傷、左側第三、四、五、六根肋骨骨折、右前臂裂傷等傷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肇事後遲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