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2,北簡聲,61,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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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住所位居較偏遠山區,並未每日返家,故郵局之通知無法及時知曉。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收到本院九十度北交簡字第三二六七號簡易判決通知,隨即至管區派出所提領,立即於同年月十四日至本院具狀聲請上訴,以致稍延誤上訴時間,並非刻意造成,為此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二十一抗字第一六九號著有判例足參。

是本件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本院回復原狀,自以聲請人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前題要件。

三、再按送達於應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且其送達之處所,為應受送達人實際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足參。

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住所地,登記於基隆市○○區○○街二五O號六樓;

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居住於基隆市○○區○○街二八八號七樓,此有聲請人戶籍資料在卷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七號案卷第十七頁筆錄記載可稽。

而本院九十一年北交簡字第三二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前開戶籍地及現住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以為送達,此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二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基郵字第○九二○二○○三三六號函文等件資料足資佐證,應堪信實。

是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始向當地警察機關領取該第一審判決書,致延誤上訴期間,係由自身過失所致,應屬可歸責之事由,則其聲請回復原狀,依法不合,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許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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