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3,北交簡,157,2004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被告曾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因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因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因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續為犯之,應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許春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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