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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車不是伊開的,是伊朋友開的,然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明確指認確係被告駕駛車號G六-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
(二)車號G六-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丙○○於警訊時亦陳稱車禍發生當時,車輛係借予其朋友即被告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一三頁)。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及車輛碰撞照片、指認口卡紀錄等件影本及驗傷診斷書、診斷書等足資佐證。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係伊朋友所駕駛肇車,並表示願賠償等語,然始終未指出係何朋友駕駛肇事,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嗣後並不到庭應訊,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逃亡、侵占、竊盜、恐嚇取財等多項前科,於肇事後雖遣友人將告訴人送醫,然其後即不聞不問,嗣後經通緝到案後仍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並參酌告訴人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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