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3,北交簡,174,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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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七六毫克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依醫學文獻認定之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或血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百分之零點一毫克以上,將影響駕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鑑定函參照),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七六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邱福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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