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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十四時起至十六時止,在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六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樓LZB─五三二號重型機車,旋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於臺北市○○路、西藏路口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因認被告此部分之公共危險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等。
惟查被告前後兩次公共危險行為為警查獲之時間,已相距逾一月,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故此部分犯行即與前開有罪判決之犯行,不生法律上之連續犯關係,且未據起訴,是本院無從併案審判,此部分應退回由聲請人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劉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邱福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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