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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三三毫克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依醫學文獻認定之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或血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百分之零點一毫克以上,將影響駕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鑑定函參照),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分別兩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有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貳萬貳仟元、參萬元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事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罔顧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為警查獲時,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三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邱福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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