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3,北交簡,206,200402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中興橋機車引道」應更正為「華江橋機車引道」,第「六」行「○‧五五毫克」應更正為「○‧六○毫克」)。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一)被告於警局偵訊筆錄及偵查中詢問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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