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3,北交簡,228,2004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續為犯之,應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許春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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