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3,北交簡,260,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一)被告於警局詢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三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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