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應予更正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五行「欲經過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回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四七巷三五弄六之一號二樓住處」,應更正為「欲往臺北市訪友」)。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一)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九七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
(五)證人羅正方、高浩仁於警訊時之證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