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3,北交簡,327,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芃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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