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3,北交簡,329,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行:㈠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三、查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及四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О六號、第九一三九號進行偵查,嗣因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社區處遇,故分別以九十一年度社偵字第八八八號、第九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足參,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晏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鄭木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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