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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行離去,並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受有頭皮挫傷血腫左下肢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尚屬輕微、被告一罪犯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許春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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