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3,北交簡,336,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前述犯罪行為(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六五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等罪,均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