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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秩字第一二六號
移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三六○七八六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扣案開山刀拾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峨嵋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十把。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開山刀十把扣案,有扣押品目錄表及查獲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證。
三、扣案之開山刀十把,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且係被移送人所有,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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