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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秩字第一六九號
移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九三六0九七六六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街與峨眉街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
(二)嫖客林明峰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拉客,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一八五號大榮旅社門口前,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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