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4,北交簡,2789,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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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核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以及被告與告訴人自事發以來,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傅小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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