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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件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知悔改,飲酒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未能記取教訓,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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