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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又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雖未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瑞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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