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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本院審酌審酌被害人甲○○所受傷害為膝蓋挫傷,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並於事後賠償被害人損失而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木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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