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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之呼氣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瑞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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