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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1毫克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記載「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文義之鑑定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
被告於民國92年間犯違反商標案 ,經本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2年10月23日確定,嗣於9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呼氣酒精濃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之危害性,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美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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