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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所為簡易判決(95年度北交簡字第1274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年齡「42歲」及出生年月日「民國53年3月2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43歲」及「民國52年3月2日生」。
理 由
一、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
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
二、本件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52年3月2日,有警訊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憑,而被告甲○○之配偶為段氏白雪,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之對象相同,段氏白雪並於通知上簽名捺印,復有領回單附於偵查卷可參,稽此足見被告甲○○即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縱使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甲○○出生年月日誤載為民國53 年3月2日,年齡誤載為42歲,但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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