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5,北交簡,130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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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呼氣酒精濃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性,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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