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5,北交簡,1380,2006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除應補充被告甲○○係駕駛車號M98-337號重型機車外,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如後述。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卷第8至10頁參照)。

(二)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測試紀錄表1紙(偵查卷第12頁參照)。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四、查被告曾犯有傷害、搶奪等罪,均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民國91年12月27日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於93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傅小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