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5,北交簡,141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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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其中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二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簡字」之記載,更正為「經本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

第六行「嗣於翌(19)日 0時30分」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1毫克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記載「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文義之鑑定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其中應更正部分如前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不知悛悔仍為本件犯行,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之危害性,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美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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