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5,北交簡,1472,2006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8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與友人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RBB-266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6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131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述犯行有下列證據證明: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見偵查卷第6、7、23、24頁)⑵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各一紙。

(偵查卷第8、9、10頁)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函記載:「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車。

三、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未履行緩起訴所定義務致遭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刑法貨幣單位仍為銀元,銀元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燁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許春蕊
〔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相當於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