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5,北交簡,1473,2006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被告甲○○飲酒後駕駛車號三C─七九九九號機車更正為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號三C─七九九九號小客車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瑞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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