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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三)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各一紙及照片12幀 。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毫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執意駕車,嚴重威脅他人安全,嗣經警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7毫克,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美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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