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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酒醉不可駕車,竟於民國95年3月4日1時3分許,飲酒後巳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P9 -3178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上時,經警攔檢並實施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點76 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述犯行有下列證據證明: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見偵查卷第6、7、22頁)⑵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各一紙。
(偵查卷第9、10、11頁)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函記載:「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車。
三、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有酒醉駕車經判處罰金紀錄)、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刑法貨幣單位仍為銀元,銀元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燁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許春蕊
〔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相當於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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