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5,北交簡,1487,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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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一)被告於警局詢問之自白。

(二)證人戊○○、乙○○、甲○○、丙○○於警局詢問之證詞。

(三)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四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9幀。

(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鑑定函載明:血中酒精濃度,當呼 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毫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影響駕駛之中毐症狀。

三、被告前曾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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