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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7至9頁、第25頁參照)。
(二)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6毫克測試紀錄表1紙(偵查卷第10頁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小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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