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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木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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