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5,北交簡,1546,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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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3月30日晚間9時至翌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與友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於95年3月31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028-EL號自用小客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9時45分許,途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市○○道口,因駕駛操控力欠佳,不慎擦撞姜有餘所騎乘車牌AWS-507重機車(過失致傷部分未經告訴),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4毫克,始被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述犯行有下列證據證明: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見偵查卷第9、10、38、39頁)⑵被告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紙。

(見偵查卷第12、14、16頁)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函記載:「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車。

三、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升(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刑法貨幣單位仍為銀元,銀元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燁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許春蕊
〔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相當於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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