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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92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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