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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北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瀅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所為簡
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高詩涵」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徐瀅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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