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5,北秩,327,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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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32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6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31667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6月1日23時30分許。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72巷口。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嫖客顧侃儒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㈢、於上開時、地與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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