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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3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6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31678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95年6月10日16時2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和平西路口。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男客劉德三郎之證述。
㈢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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