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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6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31682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6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安源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曾於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最近一次經本庭以95年度北秩字第328號裁定拘留1日,於95年6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案記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詢問執行單位屬實。
核屬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法處以拘留並加重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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