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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3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31686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白,並在現場紀錄表上簽認。
㈡男客蕭又郎證述。
三、被移送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以九十五年度北秩字第二七一號裁處拘留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在案,其於執行完畢後三個月內再有違反同法之行為,應依法加重處罰。
本院考慮被移送人行為情節、被查獲時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況,認為應處拘留二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燁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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