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5,北秩聲,8,2006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民國95年4月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安分刑秩字第095315225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一)時間:民國95年4月4日18時30分。

(二)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路○段78巷26號3樓。

(三)行為:認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

二、本件聲明異議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前開時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被裁處9,000元之罰鍰無異議,但原處分機關無法證明異議人手提包內之現金31,000元係賭資而將之沒入,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發還。

三、經查,依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95年4月4日所為北市警安分刑秩字第09531522505號處分書主文之記載:「受處分人甲○○於非公共場所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玖仟元罰鍰。」

並未有諭知沒入賭資之處分,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