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5,北秩聲,9,2006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秩字第09531522507號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95年4月4日晚間11時30分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至遲應於95年4月9日以前為之,惟依卷附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記載,其具狀之時間為95年4月10日,已逾上揭法定異議期間,是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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