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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雖於90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比較修正前後累犯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認為不構成累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後態度,及事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巫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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