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7,北交簡,1727,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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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供述。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

本件被告於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含量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被告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應較平常薄弱,足認已不能安全駕駛,並有前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

被告雖具狀辯稱:其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55毫克,剛達警方移送聲請人偵辦之標準,而酒測遺棄應有每公升0.02毫克之誤差,實務上須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會被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茲伊僅每公升0.55毫克即被移送,顯然對被告不公平,故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云云。

惟查,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0毫克時,已屬輕到中度酒精中毒之程度,而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而影響駕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常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5毫克時,足以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警方為了避免呼氣酒測儀器有誤差值,故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5毫克之酒後駕車案件,始會移送偵辦。

況本件被告於遭查獲當時,有呆滯木僵、眼紅、精神不濟之跡象,警察令其劃同心圓,其筆跡不穩定,而經判定不合格,有生理平衡檢測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輕機車,洵可認定,其於偵察中雖辯稱伊無呆滯木僵,同心圓係不小心劃到邊邊云云,依其所辯,其既會不小心劃到同心圓,顯見其已因酒精影響而難以控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依通常程序審理,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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