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7,北交簡,1889,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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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被告所駕駛者為車牌號碼ZQ-6757號之自小客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ZO-6757」屬誤載應予更正,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載:被告於警詢時假冒鄭大崙之姓名年籍應訊(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另由聲請人偵辦)。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及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判決。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 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其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2項)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

由於刑法第185條之3前次係於88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依前開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 3倍。

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其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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