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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一時短於思慮逕自離去,所為雖屬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之和解(見偵查卷第38頁),肇事情節並非嚴重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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