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7,北交簡,308,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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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 8月19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7仟元確定,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今復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犯罪行為(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

(五)被告嗣具狀辯稱:伊車係停在寶清街口旁之富陽停車場,伊在餐廳喝完酒後因怕停車場關門而請友人將車移出,停於停車場旁之統一超商門口,在開車門時,不小心碰到路人發生爭執,為巡邏員警發現而實施酒測。

伊向警表示未開車,但筆錄是警員自己打字,要伊簽名認罪,警察只為個人積效而冤枉被告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詳述酒後駕車之經過(見97年度第1836號卷第 5頁)當時被告之妻魏美珍亦有到場,被告且有前述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如員警有筆錄記載不實,其豈肯簽名,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 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其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2項)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

由於刑法第185條之3前次係於88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依前開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 3倍。

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其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科。

四、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後非但飾詞卸責,甚至誣指警員羅織入罪,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欠佳,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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