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7,北交簡,459,200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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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被告姓名為甲○○(聲請人誤載為黃鄭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犯罪證據如下: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圖、照片(詳97年度調偵字第57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本件過失肇事情節、犯後並未坦承犯行、被害人本件與有過失、所受傷勢及,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巫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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