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7,北交簡,759,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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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告訴人甲○○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96年度偵字第19098號偵查卷宗第16頁參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被告過失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罪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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